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可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可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未遂追诉标准:
-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罚金标准:
-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免刑标准:
-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数额认定和计算:
-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注】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盗窃国有档案;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分别按照刑法其他相应条款进行定罪处罚,不适用上述标准。
【主要司法依据】
【1】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2】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3】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4】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5】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
【6】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0月17日)